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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2-03-26 09:31:53 作者:来源: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相关工作,我厅组织起草了《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

  联系人:法规与标准处 王健

  电话(传真):(0431)89963053

  电子邮箱:525045437@qq.com

  通信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813号

  邮编:130033

  附件: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2月6日

  附件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裁量权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各地级以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裁量权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当事人同类违法行为次数、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相关因素。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之前,应按照法律依据和本《裁量权规定》规定的裁量因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本《裁量权规定》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国家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和本《裁量权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者可以不予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6)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引起突发环境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反响的;

  (7)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生态环境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除罚款处罚外,对符合法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试行。

  附件:1.违法行为罚款金额计算(征求意见稿)

  2.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违法行为罚款金额计算(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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